关于法院执行工作中参与分配的几点疑问
都是走心文章,有的很有趣,有的很有用。请点击上方蓝字关注,一起静夜思法^_^
这么分,盆满钵满
那么分,一无所得
文/小窗灯火
法院的执行案件,一般可粗分为两大类,一是金钱给付类,例如不还借款的、欠了货款的、拖欠工资的等等,二是行为类,例如要求配合探望小孩的,排除妨害的等等。
其中大多数是第一类,第二类数量很少。所以粗糙地说,执行工作就是以生效文书为依据,帮打赢官司的申请人,找被执行人把钱要回来。
银行有存款的划拨,没存款的查控房、车等其他财产,然后拍卖、变卖,变成钱,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当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时,不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执行法官,都非常痛苦。小号曾发过一篇《法院执行工作最最难补的大漏洞》,可见一斑。
没有财产时痛苦。然而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也未必一路坦途。
若很多债权人都盯着同一位被执行人,便产生了参与分配的事。哪些人能分,哪些人不能分,按什么规则分,其实非常非常重要。
按这个规则分,可能盆满钵满,按那个规则分,可能一无所得。差之毫厘,便可能有天地之别。
关于参与分配,我钻研了很久,本想好好写写的。但是越思考,越发现有很多问题我根本解决不了。
实在无奈,我便将疑问列一列,希望能与朋友们一起探讨。
一、分配顺序,究竟是按先后,还是按比例
这是同一本书中的同一份文件,大家都知道这是什么文件。都不用翻页,便见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定。
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有规定;按比例分,也有规定。
执行法官若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那排在前面的人应该满意,但排在后面的人便可能提执行异议,这个异议,有依据。
执行法官若按比例分,那本来排在前面能全额受偿的人,按比例却只能分一部分,也可能提执行异议,这个异议,也有依据。
规定确实都在,让执行裁判法官如何裁决?
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影响因素极多
即使两个申请执行人同时到同一家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也难免会有先后之分。
立案庭的法官将案件信息录入系统,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立案庭的案件移送到执行局,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执行局分案给具体承办法官,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承办法官团队的成员提起查询申请,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财产信息的反馈,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制作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通过网络或亲往主管部门送达查封文书,也可能会产生时间差。
上述这些事项,虽然都有明确规定,需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但时间范围毕竟是一个有跨度的区间,只要在区间内完成,当然便是完全合法合规。
例如,执行规范要求,收案后十日内提起查询申请。当案件分到北京法院的某位执行法官手中时,他正在云南出差办案呢,那五天后回来,再提查询申请,仍然是符合办案规范的。
当案件不在同一家法院,或是在同一家法院的不同法官手中,查封财产的时间便肯定有先后之分。
对当事人而言,立案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完全一样的。若因执行法官查封顺序的先后,导致了分配顺序的先后,进而先分的盆满钵满,后分的一无所得。
这对当事人而言,公平吗?
三、案件量较大的串案,更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例如,一家公司欠了数百名员工的工资。这数百人陆续取得执行依据后,会在很短的时间内陆续申请执行。
像这种案件量较大的串案,每件案子都查询一遍,查出的财产每件案子都查封一道,即费时费力,又毫无必要,而且显得颇为荒诞。
执行法官往往选取其中一件案件“主办”。并用这件“主办”的案子去查询财产线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的财产,再与串案中的其他人一并分配。
这种情况下,那个“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不显得很尴尬吗?
四、按比例分配,也不是完美之策
规定说:“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债权平等”,是民法上的精神,是原则。平等的债权,本不该有强弱先后之分,按比例分,感觉要比按先后要合理一些。
按比例受偿,相当于认可了“债权平等”。
如此一来,无论是否已采取执行措施,债权都是平等的。
还可以再进一步,无论是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早的债权,还是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晚的债权,也都应该是平等的。都应该按比例受偿。
这就很难受了!
当,执行法官正制作分配方案时,有人反映,其起诉被执行人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马上就能胜诉,希望执行法官稍等。
也不是没有道理啊,他的债权,应该与参与分配的债权都是平等的啊。
但执行法官能等吗,等多久?有办法预料还有多少债权正在确认的路上吗?
还有,上文为什么要加一句“原则上”呢?“原则上”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不”?
五、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是确定的。等与不等,全系执行法官自由裁量?
规定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例如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一般认为,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视为房屋所有权转移,即:被执行人的这项财产执行终结。
没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需要取得执行依据,才能申请参与分配。
日常工作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知名度”很高。很多时候,执行法官拍卖他的房产时,他在审判庭还有大量作为被告的案子。
此时,已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便会急催:“法官,你赶紧给买受人发裁定吧,我的被执行人在审判庭的案子马上要宣判了!”宣判后又有别人拿到执行依据,就能申请分钱了。
还在审判程序的债权人也会着急,一方面催促审判法官宣判,或谋求与被告的和解。另一方面,也会希望执行法官能晚几天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
很多时候,被执行人名下能执行的唯一财产,便仅仅是这套房。
赶上了,能分到,赶不上,就是一场空。
即使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的权利能否实现,此时完全可能取决于此。
迟来的正义还是不是正义,我们不纠缠。但极有可能的是,这正义早一点来,就能实现(哪怕一部分),晚一点来,就可能实现不了!
既然如此,正义来迟与不来便也没啥分别了······
说不定,此时的债权人说不定会想些办法,让执行法官晚一点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晚送一刻,申请分钱的大门就敞开一刻!
同时,已申请执行的人,说不定也会想些办法,让执行法官尽可能早一点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早送一刻,别人申请分钱的大门就早关上一刻!
不排除可能诱发廉政风险。
债权人取执行依据的时间点,是审判庭的事,我们不多说。但执行法官向买受人送达拍卖裁定的时间早晚,影响因素却比较多,区间跨度也比较长。
从发现财产,到进行查封,到决定处置,从启动拍卖时确认起拍价,再公告一个月,到报名竞拍,到拍卖成交,再到缴齐拍卖款,最后到送达过户裁定,每一步都是一个区间。
只要在区间范围内完成,便是完全合法合规的。
但是,走的快一点,送达拍卖裁定的时间点就早很多,走的慢一点,送达拍卖裁定的时间点就会晚很多。
是快是慢,应该也算是自由裁量权。这个自由裁量权全集于执行法官一身,真的合适?
六、拿到一审判决书,算不算“取得执行依据”?
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拿到一审判决书的债权人,往往会迫不及待的找到执行法官,申请参与分配。
然而,一审判决书是要过十五天的上诉期才能生效,这是常识。债权人是拿到判决书就能立即申请参与分配,还是要等十五天?
而且,对方完全可能在这十五天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债权人得知对方上诉的时间,则有可能更晚。
上诉后,也有各种可能,若是改判,持终审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应该没有问题,若发回重审,则需再多等些日子。
若是维持原判呢?
若是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或者上诉后拿到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书这个区间之内,执行法官把拍卖裁定送达了买受人了呢?
申请参与分配的大门,就无情地关上了!
若拿到一审判决就能立即申请参与分配,则一审判决还未必生效,所以不合适。
若判决生效后才能申请参与分配,那等到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时,有可能已经错过参与分配的窗口期,好像也不合适。
七、对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有突出贡献的申请执行人,能否适当照顾
当申请执行人的人数很多时,假设其中一位不厌车马奔波,一番颠簸,作出很大努力,付出很大代价之后,发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并提请法院核实、拍卖。
拍卖这套房的钱,发款时能适当照顾这位申请执行人吗?还是仍需严格按照规定(查封先后?比例?)的顺序进行分配?
这个我没有找到相关的规定,但有申请执行人提过这方面的意见,说严格按分配顺序分,会影响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
要不是我发现这个房,这些人谁都是一分钱也拿不到。这房是我查出来的,怎么还得跟他们在一块排队(按比例)分?
八、诉前保全vs执行中的查封
我们知道,诉讼中的保全,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若是先有执行中的查封,后有诉讼中的保全。那就是两条跑道上的赛跑:
执行中的查封是首封,要确认起拍价、公告、竞拍、缴款、过户······
诉讼中的保全要设法早取执行依据,若有当事人不配合,还可能要等公告、上诉······
两条跑道上,都有法定常规期限,法官也都有一定的裁量权,赛跑结果如何,殊难预料。
若上文的顺序颠倒一下:有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迟迟不能拿到执行依据。而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已经有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保全财产已被查封(轮候)。情况也可能很复杂:
已经做过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因没有执行依据,当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当然也就不能处置相应财产。
此时,已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即使频频催促,应该也不宜在执行案件中强行处置,因为诉讼中的保全是首封,处置权方面显得有些牵强。
若是强行处置,那拍卖款到法院账户之后,发款之前,理应给保全人预留份额。此时又没有执行依据,怎么确定留多留少呢?
那怎么办,苦等吗?
九、被执行人主体类型不同,为什么分配规则有区别?
被执行人为1、自然人或其他组织,2、企业法人,3、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针对三类主体,分别编写了处理规则。
为什么处理规则会因为主体类型的不同,而不一样呢?
因为个人破产制度尚未破冰?因为企业法人有破产制度?因为机关法人实力雄厚?
我觉得都很牵强,也算百思不得其解。
我自己的几点想法:
一、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不合理
曾经,有位法官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屋。另一位法官手里也有这个被执行人的案子,便去协商分配的事。
得到的答复是:要按查封的先后顺序分配,意味着,不查封,便不能参与分配。
我觉得这是不对的。
有规定说:“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看,只要取得执行依据,就能申请参与分配了,有没有立案申请执行都没有要求。
为什么已经立案申请执行的,会因为没有查封而不能参与分配呢?
二、即使债权平等,有截止日也是应该的
债权是平等,但一切事物,不管有形无形,都有终结的一天。
整个地球,甚至整个宇宙的寿命都不是无限的,凭什么要求制作分配方案时要无限的等待确认的债权呢?
写了这么多,却什么问题都解决不了,甚是苦恼。我手里的材料,算是相对充足,编纂的同事也付出了很多的心血,非常辛苦。
然而关于参与分配这部分内容,却显得有些潦草。除了上文的前后矛盾,还有错别字
还有病句
还有段落重复
希望将来更新时,能一一更正。
潜心钻研之前,觉得参与分配是件不复杂的事。但是越思考,便越是觉得不容易。
这些,对法官而言,只是业务探讨。但在全国法院的工作实践中,却有可能影响数量极大的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还可能对他们的生活节奏造成极大的影响!
重任在肩,怎敢不鞠躬尽瘁!
(文中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荐读五篇:
最近想写:
1、阿尔斯通公司被美国司法系统欺压的后续故事
2、物权法违宪风波
3、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
4、有关法官权益保障相关规定的落实
5、通过金庸小说中古代帮会违规惩处,聊聊法制思维
其实每当安宁的静夜
可思的也不仅仅是法